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明知與泰國籍女子即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得以入境台灣打工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乃於訴外人 林清水 居間介紹下,由原告前往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後,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讓被告入境台灣非法打工牟利,原告因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因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此假結婚之行為違背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係泰國籍,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法及泰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亦無從成立。
(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兩造縱使已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謀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一三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為通謀虛偽之結婚之意思表示係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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