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可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嗣於79年1月4日及81年4月21日變更最高限額為600萬元,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於86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7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員工貸款利率計算(目前為2.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自前60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6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復於91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及91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員工貸款利率計算(目前為2.3%),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6年6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貸款契約書第
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暨增補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四、相對人雖以其須照顧年邁母親等事由請求延緩拍賣本件抵押物,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使抵押權人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即時進行抵押物之換價程序,債務人於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送達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甚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迄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前,仍有再與債權人洽商抵押債權清償方式之機會,相對人縱有難以如期履行債務之事由,亦非無獲取債權人同意延緩拍賣之可能。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程序中請求延緩拍賣,尚非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五、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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