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4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
樓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務人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惟聲請人嗣就相同事件再向本院聲請認可,經本院民事第二十二庭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29號案件受理,並於97年8月8日認可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自不得在前事件繫屬中,對相同事件重複聲請認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