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580號、第161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因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蔣揚基金會」內,持其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向乙○○催討債務,暗喻以加害生命或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八號甲○○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放置在口袋內,並故意掏出該玩具手槍之一半,向甲○○表示其為十大槍擊要犯,藉此恫嚇甲○○,再以「借錢」為名,要求甲○○交付十五元,致使甲○○心生畏怖,乃要求其女兒報警,丙○○見狀遂離去而未遂。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育賢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証明: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㈣黑色玩具手槍照片四幀;㈤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恐嚇安全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安全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被害人金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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