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5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為:
(一)戊○○前於民國95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9,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1月3日起至135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戊○○於97年4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惟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到影響。
(二)嗣戊○○於95年11月9日邀第三人 孫明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1份,借款期間至102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依依聲請人牌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1浮動計付,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2.60),本金及利息應自95年12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8日,尚欠本金838,769元及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嗣戊○○於95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800,000元,並簽立借據1份,並簽立借據1份,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9日止,並簽立借據1份,貸放後前二年繳息,第三年起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前二年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39計算,第三年起按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9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百分之2.60),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3月8日,尚欠本金6,800,000元及自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四)戊○○於96年1月11日邀第三人孫明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並簽立借據1份,借款期間至99年1月11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96年1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月11日,尚欠本金453,05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該筆借款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以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等語。
三、查戊○○並上開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上開扺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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