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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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47號上訴人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于萱 被上訴人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于萱,有「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7年10月28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20
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5-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及被上訴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為由,擅自剝奪被上訴人之候選資格,於選票上記載被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被上訴人者為無效票等語,並當場將選票發給出席人員,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
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第1目規定,被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前夫 林義傑 、前夫之子 林延樵 於
103年12月21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意圖恐嚇阻止當屆委員 辜榮崇 參加臨時會議不成,林延樵竟毆打辜榮崇。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明訂區分所有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於當日投票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該項決議於104年11月1日經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決議增列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明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遠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被上訴人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有上開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此為由罷免其主任委員資格,合於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第1目所定情事,自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並未違反規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增訂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並依該規定決議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上開決議於104年11月1日經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原審卷第37頁、第42頁、第49頁)。
㈡系爭社區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列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遠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原審卷第56-57頁)。
㈢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票上被上訴人圈選欄位註記「※※※」,並記載「※※※」符號為符合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規定之人選,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此欄為無效票。 嗣作成 選任 林燕芬 、 吳金月 、 蔡敏慧 、段玉珍、 余欣匯 、 徐月鈴 、辜榮崇、趙于萱、 陳科瑋 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調解卷第6頁、第7頁)。㈣辜榮崇對被上訴人及其前夫林義傑、前夫之子林延樵所提傷
害、恐嚇罪等告訴,傷害、恐嚇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1號、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無罪確定(調解卷第8-1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於選票上記載被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被上訴人者為無效票等語,並作成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第9款第1目規定,其自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增訂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區權人如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終身不得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該項決議於104年11月1日經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社區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4年11月
1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第4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委員,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作成增訂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
104年9月23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第7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又系爭社區84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舉訴外人 李韋翰 為召集人,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案就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為表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規約之修改,並列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申請備查,有上開104年11月1日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 可佐 (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業經合法增訂,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應屬無效,應無可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前夫林義傑、前夫之子林延樵於
103年12月21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為阻止辜榮崇參加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與辜榮崇發生拉扯、推擠,一路跟隨阻止辜榮崇上樓等情,業據提出光碟為證(原審卷證物袋),並經證人辜榮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124頁)。審酌上開光碟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妨害自由案件勘驗結果,認103年12月21日12:25:41至12:25:43辜榮崇被林延樵往後推。12:25:43被上訴人等3人與辜榮崇發生拉扯。12:25:54林延樵走向辜榮崇,並用手推辜榮崇。12:26:00至12:26:12辜榮崇退至關閉之大門門口,林義傑於總幹事身後面對辜榮崇揮舞右手,林延樵經保全放開後亦向辜榮崇靠近,並以右手指著辜榮崇,欲逼近辜榮崇。
12:26:15林延樵欲逼近辜榮崇。12:26:21至12:26:30林延樵、林義傑走向辜榮崇,遭總幹事擋住,於總幹事身後以手對辜榮崇揮舞。12:26:31總幹事與辜榮崇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林義傑隨辜榮崇與總幹事一同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12:26:34至12:26:37林義傑站於辜榮崇前方擋住辜榮崇,並以右手對辜榮崇揮舞。12:26:40林延樵、被上訴人走向辜榮崇前方。12:26:45被上訴人等3人站於辜榮崇面前。12:27:06至12:27:15林義傑對辜榮崇揮舞右手。
12:27:16至12:27:22總幹事與辜榮崇往畫面左方移動,林義傑亦隨之移動至辜榮崇面前,並對辜榮崇揮舞左手,被上訴人、林延樵走在辜榮崇後方。12:27:25辜榮崇繼續畫面左方移動,林義傑走在辜榮崇左前方,被上訴人、林延樵走在辜榮崇右後方,隨辜榮崇往畫面左方移動。12:28:00被上訴人等3人與辜榮崇均往畫面左方移動至出畫面外。有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與其前夫林義傑、前夫之子林延樵以逼近、拉扯、推擠、揮舞手臂、阻擋去路、一路跟隨等威嚇、逼迫之方式,妨害辜榮崇行使自由意志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雖辜榮崇對被上訴人、林義傑、林延樵所提傷害、恐嚇罪等告訴,傷害、恐嚇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99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無罪確定(調解卷第8-19頁)。然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在社區涉及任何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到社區管理委員行使自由意志之規定,目的在於禁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社區管理委員自由行使意志,所稱恐嚇、暴力行為僅為例示,舉凡足以妨害社區管理委員自由行使意志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且該項行為不以區分所有權人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而係授權管理委員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此項事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後段明訂「經半數以上委員開會確定事實者」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林義傑、林延樵係因辜榮崇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診其左側臉受有挫傷之傷害、所提之光碟未錄得辜榮崇與被上訴人等3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等3人阻擋或跟隨辜榮崇之行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有間,始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非其3人未涉及為阻止辜榮崇參加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與辜榮崇發生拉扯、推擠,及一路跟隨阻止辜榮崇上樓之行為,有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19頁)。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經系爭社區5名即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人數為9人,原審卷第42頁)開會確定有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社區管理委員辜榮崇自由行使意志之事實,除將此確定之事實於104年4月11日第
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區分所有權人為報告外,並以此為由提出罷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資格之議案,亦有
103年12月21日第7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記載「為了社區和諧,曾在社區內,涉及恐嚇及傷害本社區委員或所有權人等情事,永遠不能再擔任社區委員」「103.12.2
1事件是這樣的,臨時會導致全數通過罷免陳前主委職務提案,主因是當天下午,他和前夫及前夫之子到我們社區,意圖嚇阻辜榮崇委員參加臨時會不成,其前夫之子竟出手毆打辜委員,這種暴力行為不應該發生在我們社區。(有錄影為憑、總幹事及當天保全都是證人)」「這三點,就是我們五位委員的堅持」「召開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原因,起因於本屆管委會103.12.21臨時會議,5位委員投票通過調整主任委員職務」「表決議題⑴經過前面的規約修訂條文後,所有權人是否同意罷免本屆陳麗美主任委員的委員資格」等內容之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原審卷第34頁、第41頁、第42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為業經系爭社區半數以上管理委員開會確定其在社區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終身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其將被上訴人自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剔除,並未違反規約規定,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涉及恐嚇、暴力等不法行為,妨害社區委員行使自由意志,應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則無可採。自難認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無據。㈢又被上訴人因涉及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所定事實,
而不具備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已如前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第10屆管理委員候選人名單剔除,即無不合,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撤銷104年4月11日第7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亦同時具備系爭社區105年10月23日第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增列規約第8條第3項第9款第1目「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投票表決不適任委員之人選,將永遠不任用管理委員會成員」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社區106年10月14日所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