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23號原告 陳麗美 被告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燕芬為被告,起訴之事實為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林燕芬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然擅自剝奪原告之候選資格,有違金磚密碼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林燕芬召開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無效,嗣於107年1月11日當庭追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撤回對林燕芬之起訴,已經林燕芬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頁),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原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並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決議,應予撤銷,有更正民事起訴狀、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8頁)。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追加訴訟主張林燕芬已擔任第8屆副主任委員、第9屆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已無資格擔任第10屆主任委員,又被告剝奪原告對第10屆管理委員之候選權,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且使系爭會議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皆認為原告無候選資格,令原告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委員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以道歉函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追加聲明為:㈠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應予撤銷,重新召開會議。㈡確認第10屆主任委員林燕芬選任無效。㈢被告委員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㈣被告應將道歉函於佈告欄公告1個月,及將道歉函通知所有權人,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00-104頁)。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之訴(見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2頁)。經核原告該次追加變更之主張擴張其請求之事實為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應撤銷、系爭社區第10屆主任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其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難認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