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陸「 李文益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毛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之內容,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