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視法令於無物,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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