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三、丙○○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之9住處,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3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
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
素行不佳,其經過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