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妙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洪靜 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洪靜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洪靜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外出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催告期間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六九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母親陳洪靜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外出後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 馬進財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一六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查陳洪靜 自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失蹤,計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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