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 律師
傅美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號恐嚇取財案件受命法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對被告甲○○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聲請書內聲請人之簽名或蓋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涉毒品等案,由本院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有押票影本可參,查被告所涉非五年以上重罪,而涉案證據即捕鴿之網具等業經偵查機關扣案,又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串證及逃亡之虞,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原聲請書雖記載「被告甲○○因涉毒品等案」、「抗告」、「抗告人」、「延長羈押」及「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字句,然根據本件聲請所針對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對被告所為羈押裁定」及所附具之押票影本觀之,本院該次對被告甲○○所為羈押,係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罪」,於該案繫屬本院時,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而對此之救濟途徑,則為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書雖為前揭誤載,尚不影響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後段「視為已有聲請」之效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至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即第四百十六條)準用之;前條(即第四百十六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謂「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可見得依上開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被告本人,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在此列。
五、查本件聲請書雖列被告甲○○為抗告人,惟本件聲請書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後,由選任辯護人蓋印,並無被告甲○○簽名或蓋印,致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惟此法律上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先命抗告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印,如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