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中補充「甲○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後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95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甚於政府及媒體多所宣導酒駕禁令下,仍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復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其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生極高危險性,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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