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第五二二九號、第五三四九號、第五九七三號),暨移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叁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有詐欺、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猶未執行。戊○○不思悔改復無正當工作,且具有犯罪習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犯有如后所列之竊盜犯行,茲詳述如后:
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後方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該車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戊○○駕駛該車(未懸掛車牌)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苗十四線一公里處時,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巡邏員警發現可疑在後追緝,戊○○見狀反加速逃逸,惟因行速過快於轉彎時翻車倒地,隨即棄車逃逸。
②、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見 賴桂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十八鄰新村一0五號住處外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該車發動後駛離供己使用。
③、戊○○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即四處搜尋行竊目標,於翌日(同月三日)十七時許日間時分,見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十二鄰半天寮
四號乙○○住處無人在家看顧,即由廚房後門進入,並著手翻動廚櫃等物,嗣乙○○返家發現異狀在屋外以電話聯絡其他家人時,戊○○查覺有人在外,恐遭查獲,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隨即自右揭處所屋內走出,而碰見乙○○,並乙○○稱:「走開」等語,旋即駕駛右揭贓車急速離去。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戊○○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靶場附近藏匿時,經警查獲。
④、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無人看顧,即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機車後供己使用,嗣後停放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前騎樓。
⑤、戊○○再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鄰○○路七六之一號住處前無人看顧,即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機車後供己使用。
⑥、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許,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八之一號前騎樓無人看顧,即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撬開該車後據為己有。嗣於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戊○○騎乘右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街時,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鑰匙乙把。
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大東家三十五號前,
竊取 林曉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同市新英里坪頂西一號前,駕駛上開車與 吳昌樹 發生車禍,為警循線查獲。
⑧、戊○○繼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附近趁搭乘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趁庚○○下車前往尖山派出所洽公之際,竊取庚○○所有置於車上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約一萬五千元許,得手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竊盜任何車輛,伊僅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使用贓車,且伊亦未前往乙○○住處,當時伊係在馬路旁邊等朋友之機車,另警方並未在伊住處查獲機車,而辛○○的機車是己○○經查獲後向警方表示是向伊借的,所以警方誤會是伊偷的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①、部分,業於被告戊○○駕車逃逸翻車時,現場樹枝留有血跡,再經警於當日查訪被告住處,發現被告戊○○所遺留之沾有血跡之衣物,此為被告之配偶 余延美 於警訊時證稱:該沾有血跡之衣物係戊○○所穿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卷第六頁),而現場樹枝之血跡與被告戊○○所遺留之沾有血跡之衣物以及採戊○○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被告戊○○所遺留之沾有血跡之衣物呈陰性反應,而戊○○唾液與現場樹枝之血跡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是該車當時確係被告所駕駛無誤,被告辯稱該車非伊所駕駛云云,即非可採,而該自用小貨車確係壬○○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失竊,亦據壬○○於警訊供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非伊駕駛,伊亦不知何人駕駛,且該車亦非伊所竊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戊○○對犯罪事實②、③部分雖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 陳正皇 所有,伊無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戊○○於行竊現場經被害人乙○○發現後,欲離去時曾與乙○○正面相對,且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戊○○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指證當天看到的人確係被告戊○○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三頁),另證人 林春木 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稱:「我媽媽說家裡遭小偷,我還沒有回家,小偷已經走了,我媽媽告訴我,小偷開一部小貨車,是乳白色,我們去尋找,就發現這一部乳白色的小貨車,戊○○就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是被告辯稱未進入乙○○住處行竊即非可採。雖被告戊○○所辯右揭車輛係陳正皇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在苗栗將軍山遇到伊,而由陳正皇所交付云云,惟經警向臺灣新竹看守所查詢結果,發現陳正皇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均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實無從交付該車予被告戊○○(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十頁),嗣被告見上開辯稱陳正皇交車予以遭識破,竟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改口供稱:係綽號「 阿宏 」之人騎去加油,並非陳正皇其人等語,被告嗣後所辯不僅與警訊所指完全不符,且對所謂「阿宏」之人亦無從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且依被告所稱果係要加油,應由被告騎乘自己之機車單獨或載同借車人一同前往加油始符常情,斷無由借車之人騎乘前往加油,而自己在停車處空等一小時,而仍未見「阿宏」加油回來之理,參諸上開證人乙○○及林春木之證述,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被告前往乙○○住處所駕駛之車輛無訛。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賴桂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十八鄰新村一0五號住處失竊,亦據賴桂臺於警訊指證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伊所竊,亦非可採。又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④、⑤部分均辯稱:二部機車均係被告己○○所持有云云。惟查:己○○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被告戊○○交付一節,迭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 黃蘭雲 於偵查中述明在卷,且被告己○○對收受機車時、地均指陳明確。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在被告戊○○住處外經警查獲,若係己○○所竊得自無將該車放置右揭處所之可能。況被告戊○○於查獲前,即經被告己○○目睹曾使用右揭機車之事實,亦據己○○偵查中指陳在卷,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IJO─八七七號二部機車分別係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及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七六之一號住處前失竊,亦據甲○○、辛○○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甲○○、辛○○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IJO─八七七號二部機車均係被告戊○○所竊,應屬無疑。至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⑥犯行,先於警訊時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約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附近空地竊取右揭機車」云云;嗣於偵查時改稱:「該車原先放在勝利街友人住處旁空地有兩天了,我去朋友家,太太打電話來說女兒生病,我見機車上插有鑰匙,就想載完女兒(國小二年級)後去後龍鎮光田診所看病,再放回原處,騎回時為警查獲」等語。惟查:被告戊○○先後所辯不一,衡情已難採信,且被告戊○○之女郭00(民國000年0出生)從未曾至苗栗縣後龍鎮「光田診所」看診紀錄一節,亦有光田診所回函一紙在卷,足見被告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而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八之一號前騎樓遭竊,亦據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被告本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再被告戊○○就右開犯罪事實⑦犯行,辯稱:係 吳東源 所交付,惟為吳東源所否認在卷(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頁),況該車係被告戊○○騎用時與吳昌樹發生車禍,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林曉琪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大東家三十五號前失竊,亦據林曉琪於警訊供明,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戊○○空言辯稱未行竊,即無足採。另被告戊○○就右開犯罪事實⑧犯行,辯稱:伊無竊取硬幣,惟查,該車上僅被告與庚○○二人為被告告所自承,且庚○○亦於警訊時直指竊取其硬幣之人即為戊○○(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五頁背面),另參酌被告戊○○表示願賠庚○○損失一萬五千元乙節(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四頁),被告戊○○果未行竊,應無需為賠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一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①、②、④、⑤、⑥、⑦、⑧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③之犯行,於未竊得財物即行離去,應屬未遂,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次查被告先後七次竊盜既遂犯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⑦、⑧二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一節,未予說明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顯有未洽。另原審判決復未於論罪欄說明如事實欄③之犯行,僅止於竊盜未遂,而予以籠統認定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①、②、③、④、⑤、⑥、⑦、⑧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且就事實欄①之犯行部分之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係現場樹枝之血跡與戊○○唾液DNA相符,而被告戊○○所遺留之沾有血跡之衣物,係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惟原審判決竟誤認為係現場樹枝之血跡與被告戊○○所遺留之沾有血跡之衣物DNA相符,復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且於所犯前竊盜案件確定後尚待執行之際即又行竊,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於經警查獲後隨即緊接行竊,顯見被告毫無任何悔意,前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顯不足對被告戊○○產生任何威嚇或矯正效果,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後再犯本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檢察官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本院認審酌上開各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應已足警惕,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有詐欺、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後,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顯無從矯正其犯罪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扣案之鑰匙乙把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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