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一號、第七二一五號、第一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喝半瓶高梁酒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弘民 )行駛於臺中市市區道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進化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建成路與旱溪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該路段有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因酒醉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沿旱溪街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成路至祖聖公園之行人 林孫錦粧 、 陳黃芍 二人。林孫錦粧因而受有多處肢體骨折、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等傷害,陳黃芍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二人均當場死亡。詎庚○○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予救助,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限之人知悉其肇事之前,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距肇事時已八小時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六毫克(另送醫採集血液送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十八‧二五毫克,相當於吐氣每公升○‧○八毫克,)。
二、案經林孫錦粧之子女丁○○、丙○○、乙○○、甲○○、 林幸靜 及陳黃芍之女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乙○○、甲○○、林幸靜、己○○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林孫錦粧、陳黃芍確因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三三頁至六六頁)。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車損照片十二張(見相字卷第八頁至第三一頁)顯示,肇事地段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口之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沿建成路由進化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被害人林孫錦粧、陳黃芍係沿旱溪街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成路至祖聖公園,該路段有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和引擎蓋均嚴重毀損,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片、汽車碎片、方向燈殼並有現場遺留之自小客車碎片四塊、車輛玻璃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進化路走建成路地下道,過了地下道想要左轉,還沒左轉就撞上二位行人,當時伊正好低頭點香煙,伊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當時前後玻璃均破碎,伊從後視鏡發現撞到人後放鬆油門,當時害怕就加速逃逸,伊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和引擎蓋均嚴重毀損(見偵字第五七二一號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開車前有喝半瓶高梁酒等語。又經採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側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林孫錦粧DNA-STR型別相同,採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蓋右上方血跡棉棒DNA與被害人陳黃芍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三00五九九四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七二一號卷第八五頁)。另被告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即距肇事時已八小時多,仍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六毫克,另送醫採集血液送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十八‧二五毫克,相當於吐氣每公升○‧○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及中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自己駕車之行為有過失及肇事逃逸等情亦均坦承不諱。綜上研判,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肇事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因酒醉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以時速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沿旱溪街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建成路至祖聖公園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孫錦粧、陳黃芍二人,造成被害人林孫錦粧、陳黃芍二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卻駕車加速逃逸。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按在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孫錦粧、陳黃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致死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孫錦粧、陳黃芍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其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案發生後,依員警 溫智輝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員警雖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照車籍資料找尋肇事者,然依本案卷證所載,肇事車輛登記車主為張弘民,並非被告,案外人張弘民並陳稱不知實際使用車輛者之姓名、年籍,且經員警採驗肇事車輛遺留之指、掌紋,經比對與被告或不相符,或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三00六一三00號鑑驗書一份可按(見偵字第五七二一號卷八八之一頁)。是本案在被告出面陳述係肇事者之前,員警事實上尚無法依肇事車輛登記登主資料查明係被告肇事逃逸,嗣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後,員警始知肇事者係被告一情,業據員警溫智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減輕其刑,被害人陳黃芍之子戊○○具狀陳述此部分不構成自首,顯有誤會。至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因被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自首其為肇事者時,否認其有飲用酒類開車(見偵字第五七二一號卷第七頁反面),係經員警酒測後始查獲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並不構成自首,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二人死亡,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陳黃芍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孫錦粧家屬部分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被告未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被告事後表明係透過上訴能夠與被害人陳黃芍之家屬和解),亦不足採。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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