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
八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九、四八一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一五○、四二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各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除包裝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包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八、一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其後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鎮○○路○○道路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約一星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時許,為警依列管毒品人口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被警查獲;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面前里埤頭巷之「三順宮」廁所內,與倪文彬(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渠等施毒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毒所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⑷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八分,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被警查獲;⑸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口遇警盤查,將隨身㩦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丟棄地上而被查獲,扣得該二包海洛因二包(淨重○.○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公克);⑹九十四年(移送併辦意旨誤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口被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旁產業道路被警查獲,扣得已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先後經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淨重各零點零五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包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七時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八分、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六時三十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查獲,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同月三十日採樣)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廿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採樣)等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粉末四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附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八、一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據。被告再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有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有未洽。此部分與原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屢屢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多次查獲甚至判決後仍不能克制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二包淨重各零點零五公克、另二包合計淨重○.○七公克)除包裝袋外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四個、包裝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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