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8時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施以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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