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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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承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承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承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6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3月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日、同年│102年8月14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5日│月15日│├────┼──────────┼──────────┤│偵查(自│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訴)機關│字第2257號、2482號│偵緝字第15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966號││實│││││審├──┼──────────┼──────────┤││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966號││決│││││├──┼──────────┼──────────┤││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3日│├─┴──┼──────────┼──────────┤│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94號│第4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