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並知悉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詎乙○○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大觀路二段農民之家前,向甲○佯稱其在址設臺北縣○○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內有酒瓶可供甲○撿拾回收,而藉此取信甲○,待甲○隨同乙○○前往上址屋內,乙○○竟趁甲○撿拾酒瓶之際,自甲○後方以手勒住甲○脖子,另一手持水果刀並以持刀刺擊之舉動向甲○表示若不予配合將殺害之方式脅迫甲○,甲○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不法侵害而不敢抗拒,乙○○即強行脫去甲○衣物,以嘴親舔甲○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甲○為鄰居,並知甲○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請甲○到家裡拿回收品,並有於上開時、地,以嘴舔甲○之胸部、下體,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生意失敗一時糊塗,心情很亂,我在她彎下腰時,看到甲○的屁股才說她的屁股很好看,我本來跟她說我幫她脫衣服,她跟我說她要自己脫,她將衣服脫掉以後,我才知道原來她沒有穿內褲,她將衣服脫掉以後,她有說只要給她新臺幣(下同)200元,就可以跟她玩,所以我有先摸她的胸部,再舔她的胸部、陰道,我手中指有放進去一點點,沒有伸很進去,過程我沒有拿刀子,結束以後她就回去,我跟她回去,看她自己如何幫她先生洗澡,所以我到她家有看到志工幫她先生洗澡以後,我就馬上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鄰居,知悉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有於上
揭時、地,以嘴親舔甲○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2676號卷﹝下稱偵緝字2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9至75、97至99頁、偵緝字2卷第55至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3915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至107頁)、亞東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證物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卷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先於99年4月16日在偵查中證稱:99年3月19日下
午1點左右我從板橋農會走出來,走到板橋榮民之家大門口,我問被告說您下班了,他說他說他家有幾瓶酒瓶要我去拿,他說有很多酒瓶,我就帶2個袋子往他家去,他走在前面,我走後面,他家住2樓,沒有客廳,一上樓梯開門就是他的床,他家很小,1、2樓的門都沒有關,我一上樓,我一撿酒瓶,他就勒住我脖子,害我身體往後傾倒,叫我把衣服脫光光,我就知道危險了,他脫光我衣服,他拿著手機相機照我的下體跟臉部,他還拿著像小小的水果刀恐嚇我,不要喊不要動,一喊一動就拿刀捅我,還把照片給我看,照完照片,用他的嘴親我的嘴和胸部及用舌頭舔我的下體,他叫我不要提告,他說告了很丟人,我說「對,很丟人」,我說我要幫丈夫洗澡的社會局社工謝先生要來了,我要趕快回去,我說玩我要給我200元,我天天都會來,以為這樣他會放走我,他還是不放我走;當天被告沒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是用嘴舔我的下體也用手抓我的下體,有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沒有射精;他拿了酒瓶跟著到我家,我叫社工謝先生幫我報案,謝先生跟我差不多年紀,但是他聽不懂我說什麼,只有被告聽懂,被告到我家不到幾秒鐘之後我就報案了。我到了派出所之後,警員帶我到亞東醫院驗傷,驗完傷之後回家已經天黑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⒉證人甲○再於99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一上樓他卡住我
的脖子,說要我脫衣服,叫我不能吭氣,讓我不能呼叫,他把我衣服脫光光後,一直用嘴舔我全身,再舔我的胸部跟大腿;拿刀時對我說不要吭氣,之後就把刀子放在床邊的櫃子上面;被告沒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有沒有射精,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跟我回家,他可能是想要錢,我當時有跟一個幫我丈夫洗澡的社工求救,他沒聽懂等語(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⒊證人甲○又於107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我非常的確定,另外被告本來應該也想要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只是他弄了老半天都沒有成功;當天是被告請我去他家說要把酒瓶給我回收,我才會到他家,而且是被告強行把我的衣服及內褲扯掉脫光,不是我主動脫衣的,我當天遭被告從後方勒住脖子,我都嚇呆了,而且被告手中還拿著刀子,我非常害怕,我擔心被他殺;我會說要玩要給我200元的話,單純是我想要脫困,我擔心會遇害,只是要敷衍他,不是要做什麼性交易,而且我當時要離開的時候,被告還要求我要給他2,000元,被告一直吵著要跟我要錢,我跟被告表示要回家拿,被告還跟著我回到並進入家裡;被告沒有在租屋處拿200元給我;我只記得被告一離開我的住處,我馬上去大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緝字2卷第55至56頁)。
⒋證人甲○嗣於107年11月27日在本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
告叫我去拿酒瓶,時間好像快要中午了吧,我去拿酒瓶,手裡還拿著刀對著我,當時我心裡很害怕,沒有任何反抗,我當時姿態放很軟,他就把我的衣服一下就撕開了,撕開了以後,他的床很低,他把我弄到他的床上,他就把我從頭到尾用舌頭舔來舔去,舔完以後他本來想要玩我,但怎麼樣都進不來,只是用嘴巴玩,他把我玩了一陣以後,他要錢,我說好好好,他就把我放開,他有跟到我家,我走到我家裡的浴室,我叫社工趕快報警,但社工沒有理我;被告拿刀就是叫我不能告訴任何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告訴別人就要扎下去(證人手比拿刀刺擊狀);我在偵查中好像講過「我說玩我要給我200元,我天天都會來,以為這樣他會放走我」,是因為那一天社工要幫我丈夫洗澡,我心裡特別害怕,腦袋裡只想盡量不要被被告扎到趕快離開案發地點;被告當時所拿刀子的形狀是一把小刀(證人以手比出刀子長度,法院同仁量出約18公分),被告手捏著,手把好像很小,我沒有注意有無刀柄,刀片的部分是尖的,刀子好像是水果刀,偵卷第37頁好像是被告的刀子,我看到他右手裡拿著刀,後來上了床再把我的衣服拉開,被告拿刀的時候他站在我的後面,嚇唬我以後就在床上玩我,之後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
⒌足見證人甲○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與被告在外偶遇,被告並
向其藉稱有酒瓶可以供回收,遂隨同被告返回被告上揭住處,被告並趁甲○撿拾酒瓶之際,一手自甲○後方以手勒住甲○脖子,另一手持水果刀並以持刀刺擊之舉動向甲○表示若不予配合將殺害之方式脅迫甲○,致甲○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更嚴重不法侵害而不敢抗拒,被告即強行脫去甲○衣物,以嘴親舔甲○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而與甲○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並隨同甲○返回甲○住處,甲○旋即報警等本案主要事實,證人甲○所證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㈢證人甲上開證言,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甲○,是鄰居關係,與甲○沒有
怨隙等語(見偵字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甲○,我在案發99年3月間有租屋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被害人甲○剛好住在我家的附近,我跟她是鄰居,我跟被害人會打招呼,但雙方沒有私交,就是認識而已等語(見偵緝字2卷第35頁),此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8年夏天認識被告,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是被告與證人甲○僅係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且證人甲○於案發後迄今並無向被告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可見證人甲○應無因細故或金錢等因素,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而自毀名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⒉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在甲○家中替甲○配偶洗澡之社工 謝永模
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身障協會居家服務員,因為幫甲○老公洗澡而認識甲○,甲○於案發時有叫我報警,所以我有陪同甲○至大觀所報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27號卷﹝下稱偵緝字1卷﹞第117頁),且證人甲○亦於報案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等情,亦有前揭亞東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證物袋內),核與證人甲○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叫社工謝先生報案,且甲○返家後旋即報警及驗傷等節相符。
⒊扣案之水果刀1把,帶有刀柄、刀前端尖刺狀、刀鋒處平整
非鋸齒狀,外型為典型家用之水果刀外形,且扣案之時,該刀具放置於桌面上等情,亦有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各1份及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查,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是扣案水果刀之外型亦與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用以脅迫之水果刀外型相當。併參證人甲○係因被告之邀約前往被告前揭居處撿拾空酒瓶等情,有如前述,而空酒瓶放置於被告床底下乙節,此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去就看到酒瓶在他床底下,他的床很低,但是我沒數有幾瓶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在甲○彎下腰時,看到甲○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明。則證人甲○前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既在撿拾空酒瓶,其目光自係找尋放置在地之空酒瓶,倘無被告持刀接近甲○之舉動,甲○又豈會對放置於被告家中桌面上之水果刀有深刻之記憶。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跟甲○是鄰居,甲○本身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我有看過她在撿資源回收,另
外她好像也有在找工作;案發當天我有跟甲○提到,我的租屋處有空酒瓶及保特瓶,可以讓她做資源回收,被害人甲○跟我到家;我跟甲○回去,所以我到她家看到有志工幫她先生洗澡等語(見偵緝字2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係因被告告稱有空酒瓶可供資源回收,方隨同被告前往被告住處,當日有社工前來替其配偶洗澡等情節相符,可見證人甲○係因被告告知其有回收品,而臨時應被告所請,而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且案發當日亦有社工將前往甲○住處協助其配偶洗澡等情。
⒌綜觀上情,若非證人甲○於案發當日確有遭被告持扣案水果
刀脅迫以強制性交之情事,衡情其應無不顧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之歧視,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亦無於臨時性前往被告家中撿拾回收品且急於返家照顧配偶之時,突向他人求助其遭性侵並報警、驗傷之理,並對扣案刀具深刻記憶,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甲○就被告係
以性器或手指進入暨有無進入甲○陰道、被告有無向甲○要求交付5,000元、有無搶甲○項鍊、是否要求甲○不要提告或要求甲○不要告訴外人,及甲○有無向被告表示給她200元等重要細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出入,此關乎性侵是否成立,自難以此瑕疵之證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間有去我的住處拿酒瓶,
她拿了酒瓶就走,沒有與甲○發生性關係,沒有將性器官、身體其他器官或其他工具放入甲○性器官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甲○跟我到家後,我看被害人甲○的屁股圓圓,我跟甲○說妳很胖,甲○就回我,要不要跟我玩,如果要玩的話,要給我20
0元,我就說好,甲○就自行脫光她身上衣服,我就向前用手摸她的胸部,我一邊摸一邊脫我下我自己的衣服,甲○就自己跑到床上躺著,我也上床,我開始用嘴親她的胸部,另外用手去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不過我沒有把手插進去甲○的陰道,結果在親熱的過程中,被害人甲○表示如果要性交的話,要多加300元,我一聽到後,我當場表示反對,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接著我就下床穿好我的衣服,被害人甲○也把自己的衣服穿好,接著甲○說她要回家去幫她老公洗澡,就拿著我給她的酒瓶離開我的住處等語(見偵緝字2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說甲○的屁股很好看,她當時穿著衣服我坐在床上,我在她彎下腰時,看到她的屁股才這樣說,我本來跟她說我幫她脫衣服,她跟我說她要自己脫,她將衣服脫掉以後,我才知道原來她沒有穿內褲,她將衣服脫掉以後,她有說只要我給她200元,就可以跟我玩,我有先摸她的胸部,再舔她的胸部、陰道,有聞她的胸部和陰道,但我手中指有放進去一點點,沒有伸很進去,當時我已經有點清醒,我覺得我這樣做是不對,就不敢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顯見被告就有無與甲○為親密肢體接觸、手指有如進入甲○陰道、如何停止與甲○之性交行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前揭所供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甲○僅係因被告告稱有空酒瓶可撿拾,而臨時前往被告住處,且當日已有社工將前往家中協助其配偶洗澡,是在甲○尚須即時返家處理家務之時,又豈會突然在撿拾酒瓶之過程中,臨時向被告提出性交易之邀約,而棄其配偶不顧,是其所辯亦與常情未符。況且,證人甲○業已明確證述其係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其亦無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並與前揭事證相佐,證人甲○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綜上,自堪認被告之抗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⒉又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身心受創,對於性侵害過程多不願回想或選擇遺忘,對於事發細節無法鉅細靡遺詳盡陳述,本屬事理之常。再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述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他的生殖器官好像插入我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用其他東西插入我的生殖器,他是用手摸用嘴巴舔沒有用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已非為肯定之答覆,且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均有如前述,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性交行為之情,至為明確;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就把我的手扭過來,把我從頭到尾用舌頭舔來舔去,舔完以後他本來想要玩我,但怎麼樣都進不來,只是用嘴巴玩;被告拿刀跟我說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超過8年之久,本難其待甲○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仍對於細節之理解、記憶等情精確陳述,而強令應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一致。況證人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持水果刀自後方脅迫,被告褪去其衣物並親舔其身體而為被告強制性交等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等節於歷次偵查中並無重大出入,且與前述卷存事證相合,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證人甲○就被告有無拿相機拍照、被告有無要求交付5,000元、及甲○有無向被告表示給她200元等細節事實,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甚一致,即謂證人A女前揭證述各節均無足採。是辯護人執此為辯,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扣案之工具刀1把,係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所用之物,而該工具刀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交行為,雖先有以嘴親舔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始繼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性交,然此部分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竟
不知尊重告訴人甲○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違反甲○意願以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甲○身心健康,且使甲○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及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送雞隻,月收入約4萬5,00
0元,自己一人居住,沒有扶養對象,但母親生前的殯葬、醫療費用尚未還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犯後否認犯行,雖表明願以10至2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甲○並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並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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