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金興
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
,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員,原告到職時雙方約定之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95年7月調整為
每月29,000元,再自97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萬元,又被告雖
將原告之工資區分為基本薪資、主管津貼、外勤津貼、全勤
津貼、油資津貼、汽機車保養津貼、行動電話津貼等項目,
實均屬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而為經常性給與。但被告為
減少支出,竟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於94年5、6、7月僅以16,500元申報投保薪資,自94
年8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為22,800元,再自96年5月1日起調
高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並依此金額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則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遂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分述如下:
㈠勞保老年給付差額94,875元:被告明知原告之實際薪資,竟
未按每月薪資總額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顯係違反
勞保條例之規定,致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一次給付時,原
應領老年給付485,381元,而勞保局於99年4月19日僅匯給原
告390,506元,原告計受有94,875元之損害。
㈡勞工退休金19,404元: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5年4月30日,
就原告退休金提繳僅按16,500元之6%提繳,自95年5月1日
至96年4月30日僅以22,800元之6%提繳,自96年5月1日至98
年5月16日僅以24,000元之6%提繳,因被告就原告退休金提
繳以多報少,影響原告日後勞工退休金請領,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所受損害19,404元。
㈢失業給付差額32,400元:原告離職前月薪3萬元,被告竟以
月薪24,0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若被告以月薪3萬元為原告
投保,原告可請領失業給付18,000元,勞保局自98年7月起
至99年3月止僅按月匯給原告失業給付14,400元,合計原告
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期間,共受有32,400元之損害。
㈣以上被告應給付金額合計146,67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少報乙節,係因原告於其他
公司任職,投保薪資較低,突然報高薪資,勞保局並未同意
,原告亦同意可少繳勞保負擔。至津貼部分,隨個人職務而
增減,津貼雖為每月給付,然有節日、工作量增加即會增加
津貼給付,外勤津貼為原告偶爾跑外務,依照路途遠近工作
量而彈性調整,交通津貼為依單據核銷,主管津貼因處理工
作量較多即給付,若專司外務職務,則再給付油資津貼、汽
機車津貼、手機費用津貼,因原告偶爾跑外務,金額依具體
情況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自94年4月29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電腦繪圖員,被告於原告到職時起迄95年
6月均按月付給原告薪資28,000元,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
則按月付給原告薪資29,000元,自97年1月起迄原告與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每月付給原告薪資為3萬元;惟被告於
94年5、6、7月僅以投保薪資16,5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自
94年8月1日提高投保薪資為22,800元,再自96年5月1日起提
高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原告
之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99年9月30日保退二字第0996012
9930號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
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
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
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是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
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依一般交易觀念
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付為斷。
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則非所問。原告主張伊每月薪資固定
,被告將該薪資總額拆解為基本薪資、主管津貼、外勤津貼
、全勤津貼、油資津貼、汽機車保養津貼、行動電話津貼等
,僅任意湊數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津貼給付係隨職
務增減,其中,職務津貼係視工作量增加給的,外勤津貼是
跑外務,視工作量、路途遠近,有時500元、有時1,000元,
交通津貼是有收據就額外報,沒有就由公司酌量,主管津貼
是因處理工作量較多給的,跑外務會再給油資津貼、汽機車
津貼、手機費用津貼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被告給
付薪資總額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而被告說明各項津貼多以
工作量為度酌量給付,同質性高且無具體標準,且原告擔任
電腦繪圖員,依其工作性質,應無常跑外務之必要,詎被告
多按月於薪資表填載原告應領油資津貼、汽機車保養津貼、
行動電話津貼、交通津貼各500元,難謂名實相符,參以依
原告提出94年8月薪資明細,被告僅於薪資欄填載「薪資28,
000」元,未填載其餘薪資細目,而94年9月薪資明細雖記載
「薪資28,000」、「基本薪資22,800」,其餘各項未填載,
惟小計欄仍記載「28,000」,亦有薪資明細各項細目加總與
被告填載薪資總額不符者,如95年1月、5月、8月、11月之
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26
頁及背面),堪認被告填載該等薪資細項,並非核實填載,
原告主張伊於到職時起迄95年6月止,每月工資為28,000元
,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每月工資為29,000元,自97
年1月起迄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每月工資為3萬元
,應可信實。
⒉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2條
第1項規定,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
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
保險局98年7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10178120號函)。再所謂
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該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
參照)。故投保單位(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按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數額作為月投保薪資
,向勞保局投保,否則,即有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
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6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被告
公司離職,有原告提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
頁),自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工資為29,417元(95年
5月1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月薪為28,000元,95年7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月薪為29,000元,97年1月1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月薪為3萬元,合計為1,059,000元,平均月薪應為
29,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按勞保局核給
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基數16.5計算,原告應領老年給付為
485,381元(29,41716.5=485,380.5元),惟勞保局以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23,667元計算,僅發給原告老年給付390,
506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間差額94,875元(485,381-39
0,506=94,875),即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到職之94年5月起迄95年6月止,每月工資為28,000元
,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每月工資為29,000元,自97年1
月起迄離職之98年5月16日止每月工資為3萬元,已如前述,
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94年7月1日
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12個月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4組第24級以28,8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
6%之工資,共計應提繳20,736元(計算式:28,800元6%
12月=20,736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原告離職前之98年
4月止之34個月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
組第25級以30,3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工資,
共計應提繳61,812元(計算式:30,300元6%34月=61,
812元),惟被告自94年起迄98年4月止總計僅為原告提繳退
休金合計58,523元,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其間差額已逾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未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差額19,404元,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為可取。
⒋末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
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
9個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而所謂月投保薪資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
業保險法第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
原告係於98年5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與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屬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且原告自75年5月28日起已投保
勞工保險,迄98年5月16日止投保年資已逾1年以上,有原告
提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而勞工保險局已自98年7月起至
99年3月期間,按月發給原告以其月投保薪資24,000元之60
%計算之失業給付14,4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其存摺明細及
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46至50頁),惟原
告自被告處離職退保前6個月之月薪資應為3萬元,已如前述
,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
30,300元,但被告僅以24,000元為原告申報其月薪資總額,
致原告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短少34,020元(①30,300元60%
9個月=163,620元,②24,000元60%9個月=129,600
,①-②=34,0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32,4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
14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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