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532號
原 告 張良泉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3、94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申辦被告「無線上網699筆電專案」之產品後,雖均依
服務契約規定按時繳交月租費等費用,惟被告於桃園八德市
卻未相對提供正常品質之訊號,明顯已違反契約。
二、自原告99年7月10日首次向被告反映於桃園八德市其訊號品
質低劣起,至7月23日被告派員赴現場進行測試止(測試後確
定問題無法解決),期間長達14天,顯見被告有延宕處理情
形。致嚴重影響99年7月間原告正進行之中壢污水處理廠細
部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工作期限僅有15日曆天)之正常進度。
導致原告遲至99年8月28日始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較服務契
約規定之完成期限99年7月15日計逾期44天。除造成原告需
被扣處懲罰性違約金外,且對原告聲譽所遭受之損害,遠非
金錢所能彌補。因被告延遲處理瑕疵物造成原告之損失,依
據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三、前於本件召開調解庭時,原告曾願意就請求賠償金額與被告
進行協商,惟被告當庭拒絕,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經重新估算受影響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計70,704元,此
外門號退租時被告所收不合理補償金部分計3,240元,合計
重新修正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73,944元(即附表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無線行動網卡上網連線速度本即受使用所在地點、使用時上
網人數等客觀條件限制之影響,被告提供之系爭網卡並無瑕
疵,且對前揭限制被告業於服務申請書中載明,被告並未違
約: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向被告所申辦之3.5G行動網卡於其桃園八德
住處收訊不佳,故認為被告提供「低劣訊號品質」致生其工作上
之損失,然查:
(一)無線網卡所強調之特色即在於攜帶性與便利性,且無線網卡
上網連線乃係透過基地台之無線網路傳輸方式,其上網連線
速度將大幅受限於使用時外在之客觀環境(例如周遭建物之
多寡、是否位於偏遠山區、以及上網斯時使否為使用尖峰時
期等)之影響,甚至縱使處於同一訊號區域內,不同之行動
網卡使用者,其收訊情況亦與各使用者所在之使用環境、樓
層、面向及附近建物情形等而有不同,此與一般傳統之ADSL
或CABLE係透過固定寬頻網路之傳輸方式並不相同。換言之
,使用ADSL或CABLE係透過固定線路之寬頻網路上網,而此
傳輸之方式係經由實體線路,其連線速度較為穩定,並不受
外在客觀環境之限制,而此即與強調移動便利性而透過無線
網路傳輸方式之行動網卡最大不同處也!同時亦因此二者使
用之特性不相同,本即各有其優缺點,無法互為取代,合先
敘明。
(二)再查,對此無線網卡客觀使用上之限制,各電信業者於服務
申請書上均有明文,本件服務申請書之「重要條款內容欄」
亦載明:「…二、優惠內容及限制…(4)3.5G上網速度因
地點、網卡、使用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等語。是被告
本未保證無線網卡之上網速度,且參之首開說明,礙於使用
時之客觀環境限制,行動網卡事實上亦確無可能隨時隨地提
供不斷線之上網服務,故被告並無違約至明。另觀之原告於
本件服務申請書下方欄位勾選「本人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各項
條款,毋須攜回審閱兩天」,故原告於申辦斯時確已知悉上
情,則原告藉此指稱被告應就此瑕疵賠償原告損失云云,顯
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綜上,使用無線網卡時而有連線不穩定之情形,實因客觀外
在條件之故,並非該網卡本身或該上網服務即有瑕疵!基於
網卡可攜性之特性,只要原告更換至適當位置、或避開此上
網尖峰時段即可解決此連線不佳之問題,此亦可由原告僅爭
執其於桃園八德住處上網收訊不佳,然並未爭執於宜蘭市住
處上網有問題,且其使用無線網卡之上網傳輸費亦有一月高
達2萬餘元者(詳電信費帳單,但因原告係申辦前揭699資
費專案,故被告實際上僅收取最高上網傳輸費用800元),
凡此益證系爭網卡及服務確無瑕疵,被告確無違約。從而,
原告僅以「桃園八德」此單一地點之收訊不佳為由,概而指
摘被告提供之服務為「低劣訊號品質」,顯有重大誤會!
二、被告並未延宕拒不處理,且原告系爭處所礙於客觀建物環境
,亦確非被告所得改善:
(一)被告客服中心於7月10日接獲此通報後,基於內部分派作業
流程而轉件予工務部門,其間工務部門人員多次去電聯繫原
告未果,原告嗣於7月17日再度進線反應時,被告基於服務
用戶之誠意即提供帳單部分減免之優惠(每月減免100元共
計減免3個月),並另由員工去電瞭解情況後於系統上註記
為急件並轉請工務部門儘速處理,惟原告旋即於7月19日來
函要求被告限期完成改善作業,經被告工務部門工程師與之
聯繫並與原告約定於7月23日上午至原告桃園八德住處現場
進行測試,惟原告竟未依約在場,使被告前往量測之員工不
得其門而入,僅能於其住處外之大樓中庭進行測量。
(二)再者,經被告員工現場測量,原告桃園八德住處附近大樓林
立,且原告住處復面向大樓中庭,故該區域確因周遭建物阻
擋導致訊號傳遞不易,被告業已向原告詳為說明上情,並告
知無線網卡之價值重在其可攜性,仍請原告能繼續善加使用
,且提醒如提前退租,依約原告將需支付被告補償金,以填
補被告為支出「原告申辦此專案所領取筆記型電腦及無限網
卡」所花費之成本(若當時原告退租,係扣減一季金額,補
償金為8,250元)。惟幾經與原告溝通,原告仍擬退租並僅
願支付補償金3,000元,被告是於99年7月28日函覆予原告再
次說明前情並表示願意專案提供減免部分補償金予原告(詳
后第肆點所述),惟原告仍堅不接受,嗣並於8月12日辦理
退租並繳清扣減一季之補償金8,250元。
(三)綜上可知,被告絕無原告所指不積極處理本件訊號改善問題
,且被告亦曾一再表示願部分減免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
金,甚且於本件召開調解庭時,被告亦展現解決紛爭之誠意
(並非自認被告產品及服務有瑕疵),願意支付原告要求退
還之補償金3,240元,期能調解成立以免耗費訴訟資源,惟
原告仍堅持提起本訴,誠屬遺憾!
三、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系爭網卡有何瑕疵,亦未證
明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之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
均否認:系爭3.5G行動網卡並無瑕疵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
提出求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明。另就原告起訴求償金
額駁斥如后:
(一)、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70、704元之部分:
1、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時間部分:
原告主張自99年7月10日至99年7月23日為其受影響無法工作之時
間,並以「中壢污水處理廠細部設計技術服務契約」(下簡稱技
術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間(7月10日至7月15日)共計6日為計算
基礎,乘上一天工作時間8小時,再以其分別於桃園八德市與宜
蘭市「各居住一半時間」故以50%等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
2,946元/小時×6日×8小時/日×50%=70、704元,全無憑據
,自難採信至明!
2、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金額部分
查原告分別以委託特案服務契約書及技術服務契約書為據
,以該等契約之承攬報酬除以各該契約限定完工之日曆天,
再除以一天8小時之工作天數,換算其每小時工作單價分別為
2,946元以及5,667元,並認為其以2,946元作為本件賠償計
算之依據「十分合理」,然查:
1、委託服務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8年7月31日,且依該契約附
件五之履約期間所示,該契約委託期間及完工期間應早已
屆至,故原告提出此份契約書作為本件「無法工作之每小
時工作單價」之依據,實屬無稽!
2、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未能領取所舉契約報酬」之
損失,且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契約報酬之損失,
惟此等損失亦與系爭網卡能否連線上網並無關係!蓋前揭
契約原告之工作內容乃為「規劃設計」,惟「規劃設計」
未必需以「上網連線」之方式方能完成,且「無法上網」
非即等同「無法工作」!準此,「能否履行前揭契約」與
「能否連線上網」顯然無關!況縱使原告桃園八德住處連
線上網訊號不穩定,惟原告仍得選擇於其他處所上網,何
以原告堅持定需於桃園八德處所來履行前揭契約內容?綜
上,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無線網卡上網品質不佳,故造成其
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據而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顯屬無據,
斷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門號退租不合理補償金3,240元部分:
(一)查本件「無線上網699筆電專案」乃申請人如選用使用36
個月之無線上網(每月)699元資費方案,被告即搭配贈
送Acer筆電及及ZTE之MF633型無線網卡,惟若申請人提前
退租,為彌補被告前開贈品之損失,故申請人需按比例(
按季)支付補償金予被告,此有本服務申請書第三條「…
於36個月內…取消3G無線上網包服務、退租…所享之優惠
立即終止並補償本公司9,000元,惟補償金額得逐季(每
滿一季)遞減750元。…」明文可稽。準此,原告於99年4
月17日申辦本專案,於8月12日即提前退租,按前揭規定
於扣除一季(750元)補償金後,原告當需支付被告補償
金8,250元,合先敘明。
(二)對於前揭補償金,被告為表誠意,前曾同意減免二季,即
僅請求原告繳納補償金7,500元,惟原告仍拒不接受,並
於退租時一併繳清補償金8,250元予被告。原告現起訴爭
執本專案之優惠價應僅為5,010元,亦即:原告主張Acer
筆電市價應為10,000元,而系爭無線網卡市價則為2,000
元,其加計二者後再扣除其於申辦時繳納之本專案優惠價
6,990元,故主張本專案之合理補償金應僅有5,010元,惟
原告已繳納8,250元,故要求被告退還超收之補償金3,240
元。惟查:
1、於原告申辦斯時之Acer筆電市價為12,990元,無線網卡之市
價為4,990元,共計贈品價值約為17,980元,此有被告斯時之
促銷廣告為憑。故以前述贈品價值扣除本專案之申辦價格
6,990元後,本件補償金應為10,990元(17,980元-6,990元
),並非原告自行計算之5,010元而已!
2、且縱以現在市價計算,目前Acer官方網站上所查詢同機型市
價亦為12,800,絕非原告所任意指稱之10,000元,另ZTE無
線網卡目前網路上之賣價亦約為4,000元,亦非原告所稱之
2,000元。是以目前市價共計約為16,800元,於扣除本專案之
申辦價格6,990元後,本專案之補償金亦為9,810元(16,800
元-6,990元),並非5,010元。
3、綜上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其已溢繳之3,240元云云,顯有
誤會,亦不足取,自不待言!
四、綜上,無線行動網卡之使用特色即在於攜帶性與便利性,且
因使用無線網路傳輸,故其能否連線及其連線之穩定性本即
受限於外在使用之客觀環境,從而,原告僅以系爭3.5G行動
網卡於桃園八德處之連線品質不佳,而指摘被告提供之系爭
網卡有瑕疵,顯有誤會!又對行動網卡之上網限制,被告業
於服務申請書中載明,且於原告申辦斯時亦已詳為說明,故
被告亦無違約至明。況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
系爭無線網卡有何瑕疵,亦無法證明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
甚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以及應返還補償金之計算
方式更屬謬誤,均如前述。凡此足證原告本件請求依法實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以其向被告申辦「無線上網699筆電專案」之產品後,
於桃園八德市卻未相對提供正常品質之訊號,影響其工作,
造成其工作損失,因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者,亦同。」,然查,『無線網卡』強調之特色即在於
『攜帶性』與『便利性』,且其上網連線乃係透過基地台之
『無線網路』傳輸方式,其上網連線速度自受限於使用時『
外在』之『客觀環境』(例如周遭建物之多寡、是否位於偏
遠山區、以及上網斯時使否為使用尖峰時期等)之影響,甚
至縱使處於同一訊號區域內,不同之行動網卡使用者,其收
訊情況亦與各使用者所在之使用環境、樓層、面向及附近建
物情形等而有不同,自不同於一般傳統之ADSL或CABLE係透
過『固定寬頻網路』之傳輸方式。蓋,使用ADSL或CABLE係
透過『固定線路』之寬頻網路上網,係經由『實體』線路,
其連線『速度』較為『穩定』,並『不受外在』『客觀環境
』之限制,此乃與『無線網路』具『攜帶性』、『便利性』
之傳輸方式特色之行動網卡之最大不同處!二者使用特性不
相同,各有其優、缺點,自無法互為取代。而本件服務申請
書之「重要條款內容欄」亦載明:「…二、優惠內容及限制
…(4)『3.5G上網速度因地點、網卡、使用人數等因素而
有差異。』…」等語,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於服務申請書
下方欄位勾選「本人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毋須攜回
審閱兩天」、並於緊接著之下方「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之
「台灣大事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可證,被告並『未』『保證』『無線網卡』之『上網速度』
,而無線網路之『訊號』之收取亦同於『上網速度』,均受
限於『無線網路』之前揭特性,因於客觀環境之限制,確有
可能無法隨時隨地提供不斷線之上網服務,故原告於桃園八
德市收訊不良,亦乃其申請此『無線網卡』所可能發生的問
題,更何況,原告並未爭執其於宜蘭市住處上網有問題,且
其使用無線網卡之上網傳輸費亦有一月高達2萬餘元者,此
除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足證系爭『網卡』及『服務』並『無瑕疵』,原告自不能
僅以「桃園八德」此單一地點之收訊不佳為由,遽指摘被告
所提供之服務為「低劣訊號品質」,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網卡』、『服務』,『有』瑕疵、不具『保證品質』,因以
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有
理由。
三、縱,原告受有未能領取契約報酬之損失,惟此等損失亦與系
爭網卡能否連線上網並無關係!蓋前揭契約原告之工作內容
乃為「規劃設計」,惟「規劃設計」未必需以「上網連線」
之方式方能完成,且「無法上網」非即等同「無法工作」!
準此,「能否履行前揭契約」與「能否連線上網」顯然無關
!況縱使原告桃園八德住處連線上網訊號不穩定,惟原告仍
得選擇於其他處所上網,何以原告堅持定需於桃園八德處所
來履行前揭契約內容?綜上,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無線網卡上
網品質不佳,故造成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據而向被告求償,
亦無理由,應駁回。
四、另原告所簽立之「台灣大事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條明定:「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於36個月內
…取消3G無線上網包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所享之優惠立
即終止並補償本公司9,000元,惟補償金額得逐季(每滿一季
)遞減750元。」,而原告係於99.04.17申辦本專案,於99.0
8.12提前退租,依前揭規定於扣除一季(750元)補償金後
,原告自需支付被告補償金8,250元。且原告申辦時之Acer
筆電市價為12,990元,無線網卡之市價為4,990元,共計贈
品價值約為17,980元,此有被告當時之促銷廣告附卷可證,
故以前述贈品價值扣除本專案之申辦價格6,990元後,本件補
償金應為10,990元(17,980元-6,990元),並非原告自行計
算之5,010元而已!縱以現在市價計算,目前Acer官方網站上
所查詢同機型市價亦為12,800,亦非原告所任意指稱之10,00
0元,ZTE無線網卡目前網路上之賣價亦約為4,000元,亦非原
告所稱之2,000元,此另有被告提出之Acer官方網站資料及ZT
E無線網卡網路價格價格表附卷可稽,是以目前市價共計約為
16,800元,於扣除本專案之申辦價格6,990元後,本專案之補
償金亦為9,810元(16,800元-6,990元),並非5,010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已溢繳之3,240元,亦非有理由,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