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陳炳良
被   告  陳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JCB、MASTER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雜項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
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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