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3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雅嵐
       汪俊德
被   告  江奇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3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向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嗣該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
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使用,因其積欠多家金
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於95年12月29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
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8期(月)
,利率9.5%,按月給付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23,626元
,由該銀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他債權銀行至
全部清償止,嗣於99年3月9日提出變更還款條件申請,自99
年3月起展延為120期(月),每月10日攤還12,321元,利率3%
。詎被告竟自99年8月起毀諾未再依約清償,依前揭協議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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