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430號
原 告 鄭貴鐘
兼
訴訟代理人 邱月嬌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九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貳拾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29元
之債權不存在;嗣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為共同
發票人、發票日期為87年9月9日、票載金額為571,32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詎於98年8
月19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買賣契約書,並告
知原告為訴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 葉水勝 之連帶保證
人。且原告鄭貴鐘與葉水勝素不相識,實無理由為其擔任保
證人,故原告並未於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更未
簽發系爭本票,上開簽名均為偽造。惟被告竟持以本票裁定
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8869號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水勝於87年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實業公
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
乙紙,依約應按期繳納價金,然葉水勝未按期繳納。嗣朝欽
實業公司於88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後於96年8月2日,奇異公司復
將債權讓與被告,並均已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奇異公司
業於91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
91年度執字第5355號強制執行原告鄭貴鐘所有坐落屏東市
○○段二小段21號地號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在案,惟當時原告卻未曾主張債權不存在,事隔多年始
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實與常理不合。況於簽訂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過程中,並附有原告2人之身份證影本及
原告鄭貴鐘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為原告
提供與葉水勝作為保證之用。因此,縱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
,仍足以推定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有違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以系爭本票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葉水勝於87年間與朝欽實業公司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購買車輛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依約應按期繳納價金,
然葉水勝未按期繳納。朝欽實業公司於88年6月1日將對原告
及葉水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奇異公司;後於96年
8月2日,奇異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並均已依法為債權讓與
通知。奇異公司業於91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91年度執字第5355號強制執行在案,然因無人
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間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55
號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原告與葉水勝素不相識,實無理由為其擔任保證人,原
告並未於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更未簽發系爭本
票,上開簽名均為偽造,且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二)原告是否有授
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經查:
(一)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
告所簽發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然原
告否認其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而被告固聲請傳喚當
時辦理貸款負責對保之被告員工即證人 郭清風 ,惟證人郭
清風經傳喚未能到庭作證,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文件,而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者,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欄「邱月嬌」、「 鄭貴鍾 」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
親自簽署之本案起訴狀、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被告答
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相互核對之結
果,以肉眼觀之,無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
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是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況細觀系爭本票上原告「鄭貴鍾」之簽名字跡,甚至有
誤,原告之姓名書寫方式應為「鄭貴鐘」,然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竟誤簽署為「鄭貴鍾」,倘果為原告鄭貴鐘本人書
寫自己之姓名,豈有出現此種錯誤之理,且觀諸本案訴訟
中原告或被告所提出載有原告「鄭貴鐘」簽名之文件,均
未有此違誤,益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鄭貴鍾」簽名
字跡非原告鄭貴鐘所為。復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
字跡,其筆劃特徵、筆鋒及運筆習慣等均極為相似,尚難
排除該字跡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非由原告2人所簽署。
是以,被告提出載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
函、買賣契約書、本案起訴狀及本院卷內所附載有原告簽
名之書狀、筆錄,經與系爭本票比對,均不能證明系爭本
票上以原告名義簽名之真正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準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則難認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故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真正等語,應可採信。
(三)原告未授權他人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1.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關於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
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被
告就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原告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之事實及就原告知葉水勝為其代理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抗辯:葉水勝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並有原告鄭
貴鐘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應認構成表
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係電子謄本施行前之手抄謄本,任何人知悉建物建號或
土地地號,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是被告提出上開謄本,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授權葉水勝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本為葉水勝借 羅圳金 之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後經與葉水勝協議,於87年5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鄭貴鐘所有,故葉水勝得以留存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影本等語,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其持有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所
有權狀為據,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曾授權葉
水勝簽發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亦未證明其所持有之原告
身分證影本係由原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交付,參以上開
判例要旨,自不得僅憑葉水勝持有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謂
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認原告應就葉水勝簽發系爭本票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曾經奇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惟斯時均未表示異議,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實屬不合理
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
執字第535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鄭貴鐘於該強制執
行進行中,從未收受該強制執行之任何文件,法院之通知
文件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且於查封不動產時,原告鄭
貴鐘亦未在場,足見原告鄭貴鐘於斯時無從知悉其所有之
不動產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以原告鄭貴
鐘早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不曾提出異議等語抗辯,自
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亦未授權他簽發,亦未構成表見代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
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之原
告簽名字跡與卷內其他文件及原告當庭書寫之自己送請鑑定
,然經本院以肉眼就前揭文件之字跡為綜合比對觀察,已足
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字跡與上開文件字跡不同,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