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玉枝於民國108年3月3日21時13分許,騎乘MTS-5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羅有志 騎乘MCZ-558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怡吟 ,沿後昌路7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羅有志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陳怡吟因而受有兩側手背、右踝、右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鍾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有志、陳怡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顯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
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令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以致撞擊被告而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
行車安全,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又告訴人於行經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