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江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江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江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村○街○○號居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6時許,自其前揭居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交岔口,其因在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嗣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該(4)日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王江誌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59至60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員警盤查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該畫面之譯文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交易卷第63至64頁、證物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飲酒後曾休息相當時間始駕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有工作時日收約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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