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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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義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義欽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ZY-730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蔡子琳 騎乘510-PNX號機車沿益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蔡子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左膝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琳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
(四)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駛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內,使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遵行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