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玨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玨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玨忻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羽芳 借用「DCARD」社群網站帳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社群網站瀏覽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學校名稱為「中國文化大學」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由網友在「DCARD」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 賈溎雯 照片、標題為「有人知道這群台中白富美」之文章下方留言處,接續公開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句,足以貶損賈溎雯之名譽。嗣經賈溎雯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內瀏覽「DCARD」社群網站發現上開留言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溎雯、證人吳羽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賈溎雯提供之錄音檔勘驗報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4日狄卡字第107100407號函檢附張貼文章會員基本資料、「DCARD」社群網站標題「有人知道這全台中白富美嗎」文章及下方留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另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另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文字,係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言論指摘告訴人,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散佈失
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告訴人名譽亦造成影響,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並足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頁】,嗣被告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而可認被告對本案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留言內容│├──┼───────┼───────────────┤│1│107年9月4日│「Bunny在台中名聲很臭是香爐啊│││2時23分許│眾所皆知已經不是謠言是都市傳說││││了」│├──┼───────┼───────────────┤│2│107年9月4日│「名牌包其實根本是借的為了把自│││4時52分許│己裝成白富美」│├──┼───────┼───────────────┤│3│107年9月9日│「太猛了...她怎麼那麼常用下體│││19時26分許│換一些自己需要的東西以物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