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玉枝於民國108年3月3日21時13分許,騎乘MTS-5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羅有志 騎乘MCZ-5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 陳怡吟 ,沿後昌路7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羅有志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陳怡吟因而受有兩側手背、右踝、右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有志、陳怡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鍾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46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附載 劉顯明 )與告訴人羅有志所騎乘之乙車(附載告訴人陳怡吟)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羅有志所騎乘乙車(附載告訴人陳怡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有志、陳怡吟因而人車倒地,並各自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有志、陳怡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並與證人劉顯明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案發當時交叉路口騎樓停放一輛休旅車,遮住該十字路口,案發時間為晚間9點左右,光線不佳,伊車速放慢行使穿越休旅車後有停下來,告訴人羅有志100多公尺前開始煞車,幾秒後就撞上來了,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附載劉顯明),行經前揭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路口旁停有一輛休旅車,因而超越該輛休旅車,將甲車停止於案發地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等節,業據被告在本院供述甚詳,且當庭於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明確(院簡上卷第75頁),並提出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一紙在卷可佐,復參以證人劉顯明在本院證述:被告從和光街205巷一直騎到後昌路797巷路口這邊,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院簡上卷第75頁)被告標示之紅色叉叉這個點,停在這裡。羅有志從右邊路口騎乘過來等語及證人陳怡吟在本院證述:被告突然從路口騎出來,在路口那邊停下來,停在路中央等語(院簡上卷第138~139頁),足證被告辯稱案發時已停車一節,雖然屬實,但被告並未減速將甲車停止於原所騎乘之和光街205巷與後昌路797巷交叉路口前之停止線,而係貿然超越停止線後直接停於交叉路口處。
⒉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甲、乙車碰撞處,為無號誌之被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53、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另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暫停於車道停止線讓右方車先行,致令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以致撞擊被告而使告訴人2人車倒地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另辯稱:當時路口有休旅車及天色已暗,導致視線不佳等語,然被告既明知為此,更應於接近案發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於路口停止線暫停,以察看有無另向來車,被告未為,反超越該輛休旅車,貿然騎乘於案發路口處,雖已及時停止於路口,但已致告訴人羅有志反應不及,而生此事故,被告仍有過失,顯可認定。又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有助節約司法資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又告訴人於行經前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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