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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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輝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輝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鄧輝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1月17日確定,另其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5年5月29日確定,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鄧輝煌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6之1號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輝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3月8日下午1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而其尿液送檢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鄧輝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鄧輝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明知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施用過量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猶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及刑罰之執行均未使其心生惕醒,亦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