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之KTV飲用啤酒。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四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證人 范庭綺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
(四)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機車,及酒醉騎機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駕機車導致車禍肇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