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 律師
許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本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為判決後,始查明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登記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當事人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依職權命由甲○○為春源鋼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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