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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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桃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將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方式,及同日下午5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在雲林縣台西鄉某公廁內,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嗣於96年4月
7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涉嫌運輸毒品之海洛因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被告另涉
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28號提起公訴,已於該案聲請沒收銷燬,有卷附起訴書可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