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事實,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犯後深覺行為不該,因另案在押軍事看守所致無法與被害人家長和解,希望能以上訴達成和解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和解自新機會,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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