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連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固定利息10%計付,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8月
6日止,尚有619,277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授信合約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在臺北縣而非本院轄區,惟系爭授信合約書第16條已明文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客戶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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