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夙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羈押應注意比例原則,抗告人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所犯為重罪,為確保審理或執行,非無其他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因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而查抗告人於本案涉犯之罪名(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且犯罪嫌疑重大,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參酌當前社會情勢,多有案件被告未經確定即棄保潛逃海外而難以追緝者,抗告人所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審理程序進行順利及將來之執行,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具羈押之必要性,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家人均定居台灣,無海外親屬、外國國籍,未曾留學,且資產均遭凍結,無拋家棄子潛逃海外之能力及念頭,抗告人之個案與原裁定所舉棄保潛逃之企業鉅子或政黨高官之情形有異,復以本案社會矚目,目前媒體緊盯及狗仔風行,抗告人豈有逃亡或滯留國外之可能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審認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即係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具體事由,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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