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參照)。惟本件附表編號2所定之罪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得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在刑法修正後,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在刑法修正前,是依本說明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7811號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不應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應視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尚未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所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政府採購法││附├────────┼──────────┼──────────┼──────────┤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1.10│95.02.08││├────────┼──────────┼──────────┼──────────┤│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714號│5710號等││├─┬──────┼──────────┼──────────┼──────────┤│最│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1│97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8.04.16│99.03.23││├─┼──────┼──────────┼──────────┼──────────┤│確│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1│97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98.05.04│99.04.13││├─┴──────┼──────────┼──────────┼──────────┤│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7811號(98年度執緝字│2178號││││第196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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