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原告 張萬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輝 、 王猛 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