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三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地下道時,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坡路或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民生地下道上下坡路段間略有積水,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惟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過濕滑地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當時正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之A五─九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椎盤凸出壓迫神經及左眼視網膜受傷等傷害,此有秀傳紀念醫院、宏元診所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見記載:「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黃碧霞 駕駛自小客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依序靜止中,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故被告丙○○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丙○○係為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撞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就下列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
1、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於案發後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今共支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扣除證書費三百四十元及一百三十元,合計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⑵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
看護費支出二萬四千元、醫療器材費用二千八百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此意外事件造成頸椎間盤突出且壓迫神經、左眼視網膜破洞,至今未見恢復,而原告是從事專業佛像藝術創作雕刻,而雕刻藝術家本即應具有良好之眼力及靈巧之雙手,原告因本件車禍,恐日後有後遺症之發生,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萬元。
⑷薪資收入之損失:
按「原證四」之醫囑所示,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需休養一年以上,致原告無法從事雕刻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查原告月薪為九萬元(參原證五,從營業稅推論),爰請求一年減少之工作收入,計一0八萬元,有中區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洵為真正。
2、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且壓迫神經、左眼視網膜破洞,眼施予部分網膜雷射手術治療後,仍未見恢復,且因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需長期以頸圈固定頸部,頸部因有異物感而無法安眠,且常常於睡夢中驚醒,恐左眼會導致失明、身體無法行動。其間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親身經歷所無法想像,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應認為相當。
㈡原告係高中畢業,為專業佛像雕刻師,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及宏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及醫療器材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繳款書、機構邀請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等收據不爭執,惟原告所
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被告主張應按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如依原告所主張月薪九萬元之標準計算,實屬太高;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亦有疑義;其餘原告請求之數額,請鈞院依職權審酌,惟被告認為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金額則過高。
㈡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為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底薪一萬伍千元,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有一棟房屋,未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三號執行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原告之財產歸戶明細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復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 林稽徵所 函調被告丙○○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財產歸戶明細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並函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惠覆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復原情況判斷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為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地下道時,應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坡路或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民生地下道上下坡路段間略有積水,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惟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過濕滑地面,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當時正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之A五─九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受傷併椎盤凸出壓迫神經及左眼視網膜受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宏元診所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一致肯認屬實;又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黃碧霞駕駛自小客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依序靜止中,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七0號卷可憑;被告丙○○並因此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丙○○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被告丙○○係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不慎撞傷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扣除診斷書費用四百七十元後,請求醫藥費用自付額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有卷附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收據影本廿四紙、宏元診所收據影本十六紙、伍倫綜合醫院收據四紙為證,並經被告丙○○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有收據即無意見等語,顯已自認,此部份自應本於被告之自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醫療器材費用二千八百元乙節,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收據二紙附卷可憑,並經被告丙○○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有收據即無意見等語,顯已自認,此部份自應本於被告之自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此意外事件造成頸椎間盤突出且壓迫神經、左眼視網膜破洞,至今未見恢復,而原告是從事專業佛像藝術創作雕刻,而雕刻藝術家本即應具有良好之眼力及靈巧之雙手,原告因本件車禍,恐日後有後遺症之發生,爰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萬元部份,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宏元診所惠覆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復原情況,原告所患左眼視網膜破洞,因屬於視網膜邊緣破洞,初期不會造成視力損傷,且患者初診時即接受視網膜雷射治療,故不影響視力,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一.0,應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十六日因外傷住院,有頸椎神經受傷,曾建議患者接受手術治療,但遭拒絕,故難以斷定其殘廢情形,請轉詢病患之復健醫師其康復可能性為宜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93)明秀醫字第九三0五七三號函、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93)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三一五號函附卷可憑,及宏元診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宏字第九三一二九號函覆:病患因椎間板突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到院就診,該病患原則上係屬可回復之疾病,但病患自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最後一次診療後即未再回診,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已回復正常機能或有何後遺症等語,綜上,原告縱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併椎盤凸出壓迫神經及左眼視網膜受傷等傷害,但經延醫治療後,左眼視力已回復正常,且所受椎盤凸出傷害又屬可回復,況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就診後即未再求醫診治,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已然恢復,原告空口主張未見恢復云云,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萬元部份,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薪資收入之損失:原告復主張按「原證四」之醫囑所示,原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需休養一年以上,致原告無法從事雕刻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按每月九萬元之薪資標準(參原證五,從營業稅推論),爰請求一年減少之工作收入,計一0八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原以從事彫刻為業,並曾多次應有關機構邀請參展,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急診住院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出院,左眼視網膜破洞部份已於初診時接受雷射治療,嗣後並經門診追蹤,已恢復視力一.0,至於頸椎受傷部份,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出院後仍需長期休養;原告於出院後,尚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廿七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七日、四月十八日、四月廿四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廿二日、五月廿三日、六月五日、六月廿六日、七月廿四日、八月廿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回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宏元診所計接受門診五次,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廿日止接受復健治療共三十次,嗣至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各就診一次等情,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宏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邀請函影本、且有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93)明秀醫字第九三一三一五號函附卷可憑,由上可知原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前仍密集接受治療,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因認原告請求賠償四個月期間薪資收入之損失,尚無不合,又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無法精細工作及體力工作,未載明須休養一年以上,原告據此主張其須休養一年以上無法工作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既屬彫刻藝術家,其才能並受肯定常受邀參展,則計算其勞務價值之比率自應與從事一般勞務者有別,被告辯稱應按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固不足採,茲依原告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份、九十年一至三月份、十至十二月份、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所載,原告經營新雅彫刻社之課稅標準,三個月份銷售額二十七萬元觀之,則原告請求以每月九萬元為計算薪資收入之標準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三十六萬元(計算式:90000x4=360000),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係高中畢業,為專業佛像雕刻師,經營新雅彫刻社,投資電腦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三千萬元,其於九十一年度全年營業總收入額為一千四百二十萬零九千五百零九元,流動資產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流動負債為四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被告丙○○係國中畢業,為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底薪一萬伍千元,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有一棟房屋,未婚等情,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覆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醫療器材費用二千八百元、薪資收入損失三十六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部份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告和慶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部份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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