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91年6月2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動用
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雙方契約
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12日繳付應繳金額203722
元,計算如左:
⑴本金:199983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739元。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19998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100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