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姚昭秀 律師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0)配偶、直系親
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
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
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之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
臺幣一百萬元,應徵調解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繳納,
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前補正,該通知業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