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
8月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⑴本金新台幣(下同)99652元。
⑵待收利息49元。
⑶利息計算: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6月29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合計1694元(按契約書第七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按契約書第十三條)。
⑷貸款手續費:106元。
又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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