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8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歲
許可證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4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578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15日共三次。
(二)地點:臺北市某不知名飯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
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錄音譯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