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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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文於108年5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其對法紀輕慢之心態可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另於103、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屢犯不改,實屬不該,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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