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火車站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假釋期間,行為表現尚稱良好(其至親、僱主及村里長均具狀代為求情),可信被告應係一時輕忽觸法;及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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