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俊德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施以檢測,同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104年度審交易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該兩罪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參以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90、98及101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犯罪,亦徵其前所為犯罪雖受易科罰金之執行,未收到矯正的效果,應從嚴懲處,使其勿再重蹈覆轍,末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實質傷害。另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