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珩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19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所規定緩刑期前、期間故意犯他罪而應撤銷、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已分別於98年5月19日由原先所定「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修正前刑法第75條)、「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分別修正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並考之立法者復已於刑法第75條之1之該次修正理由中明揭:「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旨,可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修正後有關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所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必須入監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斷,如受刑人所另犯之案件未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既無庸入監執行,自亦非屬刑法第75條所列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應為刑法第75條之1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需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而於108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犯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既未「逾」6月,縱該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既仍得以易服勞動服務之方式達到無庸入監執行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為即屬刑法第75條之1所列「得撤銷」緩刑事由,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次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乃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前所為,是其為後案犯行時,尚無從預見前案將來會獲緩刑宣告,致有故違寬典之意,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類似,然佐以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足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憑其另犯詐欺犯行之後案嗣經本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所載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點為107年1月25日,均非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附此敘明),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書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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