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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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賢於108年5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7)日4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錦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於107年11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所犯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已送監執行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及本案均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達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於凌晨視線不佳時段行駛於道路,履誡不悛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絲毫不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