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凱於民國108年4月6日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應安街口臨時停車,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上前盤查。楊智凱因於前一日下午曾飲用酒類,且車上藏有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毒咖啡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心遭警方查獲,乃拒絕停車接受盤查,且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逃逸,警方立即駕駛警車尾隨追逐。然楊智凱猶拒不受檢,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義德路、大豐二路、皓東路○○○區○○路、球場路○○○區○○路、灣中街、大順二路、鼎山街、鼎力路○○○區○○路、八德西路、澄觀路逃逸,一路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穿梭、闖紅燈等方式急駛系爭汽車。迄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楊智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1段1111號前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始為員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魏富頤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被告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在夜間快速行駛於道路,且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及闖紅燈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盤查,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時間之久暫、距離之長短;兼衡其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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