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 被告 賴萬後 訴訟代理人 賴嘉雄
賴林麗婉 被告 吳鐘曉
賴文固 賴徐葵 訴訟代理人 賴枝燦 被告 賴晴汝 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林秋華 鄭資華 何書喬 陳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24.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15日員土測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4.23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鐘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98.26平方公尺,由被告賴萬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3.1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文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3.12平方公尺,由被告賴徐葵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94.4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分配人姓名欄原各記載「王建國、 賴素妍賴勝為 」應更正為「王建國」,持分比例欄原各記載「13/240、1/240、3/16」應更正為「59/240」);編號F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晴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之。並同意被告賴萬後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賴萬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稱:原告從頭
到尾並沒有與我談,我不贊成原告第一次提出的分割方案。我希望可以依照現狀原地分割。我在系爭土地上面有種植葡萄園,如果按照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無異要我廢棄葡萄園。原告所稱沒有通行道路,與實際情形不符。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15日員土測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保留被告賴萬後所有之部分葡萄架設施及抽水機設備,已獲得共有人吳鐘曉同意,其餘原告及被告所分配位置及面積,均與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等語。
㈡被告賴文固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這樣我
不能種植。我不同意東西向的分割方案,這樣農機無法進場,希望可以依照原狀分割,不然我就不能灌溉等語。
㈢被告賴徐葵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這樣我不能種植,希望可以依照原本使用的位置分割即可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陳述略以:對於本件的分割關於被告賴晴汝的部分,我方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賴萬後、賴文固、賴徐葵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緩,其上有豬舍及汙水處理
設施等地上物,另有葡萄園、果園、稻田、空地坐落於上。以被告賴萬後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言,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及排水灌溉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16張,以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員土測字地2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雖原告原有提出分割方案,然其嗣後已變更聲明改採被告
賴萬後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開二種方案僅被告 賴萬俊 、吳鐘曉所分得之位置略有差異,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則屬相同。被告賴萬後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嗣經原告表示同意,雖被告賴文固、賴徐葵表示不同意等語,然觀諸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不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各宗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完整,面積亦足規畫使用,並均得鄰接道路及排水灌溉溝渠,復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洵為可採。
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至於被告賴晴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雖經受告知
人聲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惟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受告知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編│姓名│應有部分暨訴訟││號││費用分擔比例│├─┼───┼───────┤│1│賴萬後│4722分之1000│├─┼───┼───────┤│2│吳鐘曉│9444分之2722│├─┼───┼───────┤│3│賴文固│8分之1│├─┼───┼───────┤│4│賴徐葵│8分之1│├─┼───┼───────┤│5│賴晴汝│240分之1│├─┼───┼───────┤│6│王建國│240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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